来源 | 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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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陈先生与黄女士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陈小某随母亲黄女士共同生活,陈先生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离异后,黄女士与王先生再婚,陈小某与继父相处融洽,黄女士将孩子改随继父姓王。陈某知情后,认为黄某擅自将孩子改姓,拒绝支付抚养费。双方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否以子女改姓拒付抚养费。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父母离婚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一方擅自变更公安部门可拒绝办理。同时,根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问题的批复》,对于一方隐瞒事实变更子女姓名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可以看出,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应由父母双方代为行使,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无特别理由,双方离婚均不得单方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但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出现过因对方更改小孩姓名而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情况。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变。一方抚育子女的,另一方需支付抚养费。可以看出,父母离婚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与子女姓名权的行使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本案中,黄某擅自将孩子的姓名改随继父,侵犯了陈某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陈某可要求公安机关或诉请法院予以更正恢复,但其不得因此拒付抚养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1981.8.14)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
4、《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
安徽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变更姓名问题的请示》(公办[2002]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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